最近,“异地用检”问题讨论的比较热烈,作为一种法律现象,人们已经司空见惯。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这就在制度层面确认了“异地用检”制度的合法性。尽管如此,不妨我们从应然层面作一分析。不可否认,“异地用检”制度是由“检察一体化”和“上命下从”体制所决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我国均如此。但是,首先,对检察机关,我国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既有上级检察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的“条条上”的领导,又有地方党委和人大这种“块块上”的领导和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第13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既然各级检察官是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和任命的,对其负责是题中应有之义。从位序上看,“国家权力机关”排在“上级人民检察院”之前。这一方面说明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优先性,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检察官执行职务具有地域性特点。试问,被调配到异地办案的检察官受谁的领导?又对谁负责?是否要受到异地检察机关检察长的节制?其次,在我国,检察官与法官具有同质性,都被称为“司法官”,既然法官实行“法定法官”原则,那么同样作为司法官的检察官也应当“法定”化。如果法官被允许“异地审判”,那么 “异地用检”自无质疑的余地。在德国,“法定法官”原则是一项宪法性原则,此原则要求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和承办法官都必须依照法规范确定,而不能根据个别人的意志、想法而确定;目的在于预防诉讼案件受到外部的操纵和干预。第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相似情况相似处理”。如果系同类型案件,有的是由本地检察官办理,有的是通过 “异地用检”办理,不仅打破了各个检察院系独立办案单元的机构设置原则,也难以给被追诉人以稳定的心理预期。因为,不同的检察官出庭公诉,效果还是会有差异的。第四,如果“异地用检”制度泛化,被“用检”地方的检察官素质永远无法提高,各个检察机关的设置将失去意义。一方面本地检察官缺乏历练的机会,另一方面会产生依赖心理,最终不利于检察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固然,即便是“异地用检”,案件的系属地和管辖机关并未改变,但人是机构的核心要素,办案人员发生了变化,多少是对现行管辖制度的冲击。第五,支持者认为律师可以组建辩护团队,到异地执业,从控辩平衡和势均力敌的角度,检察机关当然可以“异地用检”。问题在于律师行使的是“权利”,而检察官履行的是“职责”,行使的是“权力”。律师执业无须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命或者授权。且由异地律师“组团”辩护的案件仅是少数。即便检察机关不“异地用检”,也不会损害控辩平衡原则。且检察机关事实上处于强势地位。在此问题上,我们不能以偏概全,拿极少数“组团”案例说话。第六,根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异地用检”是否意味着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影响甚至干预案件的办理?因为是否“异地用检”是由上级检察机关决定,这是否是对本地检察机关独立办案权的干预?最后,不可否认,员额制改革后一些基层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减少,面对多被追诉人的集团犯罪案件,公诉力量显得薄弱。这完全可以通过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制度解决。例如,将案件上提一级办理或者交由公诉力量强大的检察院办理,而非只有通过“异地用检”方式解决。2018年刑诉法第24条已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韩旭 |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四川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首届四川省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专家,四川省十大法治人物,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首届四川省行政立法专家。
出版《检察官客观义务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等学术专著6部、合著6部,在《法学研究》《法学家》《法商研究》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近百篇,主持省部级以上课题7项,其中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刑诉法实施后律师辩护问题实证研究”结项获得“良好”鉴定,获得“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等省部级以上奖励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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